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52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3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习水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因对慈溪市匡堰慧丰电器配件厂经营者罗某甲未及时发放其工资心生不满,遂起意到该厂放火。2020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携带塑料壶装高浓度酒精2桶、打火机1只及开山斧1把,骑电动自行车从慈溪市横河镇暂住处至该厂内,将1桶塑料壶内的酒精泼洒在车间内一台机器上,欲用打火机点燃时,被该厂员工罗某乙等人阻止。后公安民警至现场,抓获被告人刘某甲。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塑料壶中液体检出甲醇和乙醇成份。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塑料壶(内装有酒精)2桶、打火机1只、开山斧1把;
2.书证:接警单详情、出警单详情、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淘宝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网银转账记录、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3.证人罗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建权
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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