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75********,回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住河南省柘城县**镇**路,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放火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商丘市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舒某某因柘城县伯岗镇李显武开发区一门面房有纠纷,刘某甲于2020年2月25日下午,乘车来到柘城县伯岗镇李显武开发区与舒某某有争议的门面房内放火,将门面房的墙体熏黑、墙体烧裂,将门面房内的棉被、拌种机、播种机、落水管等物品烧坏,后经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叁仟贰佰零叁元整(3203元)。经柘城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认定结论为人为放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舒某某、李某某陈述;4.证人刘某乙、王某某、潘某某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及绘图、照片;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华伟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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