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8〕35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30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经常居住地河北省黄骅市**农场**大队,户籍地河北省黄骅市南**农场**院**号。2017年6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北省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2日被秦皇岛港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秦皇岛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张某甲组织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均已判决)盗窃停泊在河北省秦皇岛港附近海域船舶上的燃料油,然后销售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8日在秦皇岛海域船舶上盗窃柴油19.06吨,价值人民币155262.76元。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2、2011年9月11日在秦皇岛海域船舶上盗窃柴油39.94吨,价值人民币325351.24元。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3、2011年9月15日在秦皇岛海域“宏鹏”船舶上盗窃柴油17.82吨,价值人民币151202.7元。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4、2011年9月27日在秦皇岛海域“新明达18”船舶上盗窃汽油约33吨,价值人民币326535元。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5、2011年11月1日在秦皇岛港海域盗窃柴油约45.1吨,价值人民币约354395.8元。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6、2011年12月10日在秦皇岛海域船舶上盗窃柴油52.04吨,价值人民币425947.4元。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7、2011年12月12日在秦皇岛港海域船舶上盗窃柴油约14.96吨,价值人民币约122447.6元。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8、2011年12月18日在秦皇岛港海域船舶上盗窃柴油约62.76吨,价值人民币约513690.6元。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9、2011年12月19日在秦皇岛港海域船舶上盗窃柴油约9.02吨,价值人民币约73828.7元。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10、2012年2月25日在秦皇岛港海域“新海鳄”船舶上盗窃柴油20.64吨,价值人民币175130.4元。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11、2012年2月26日在秦皇岛港海域船舶上盗窃柴油13.24吨,价值人民币112341.4元。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12、2012年2月27日在秦皇岛港海域船舶上盗窃柴油4.62吨,价值人民币39200.7元。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13、2012年2月29日在秦皇岛港海域船舶上盗窃柴油4.54吨,价值人民币38521.9元。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14、2012年2月26日在秦皇岛港海域船舶上盗窃柴油12.94吨,价值人民币109795.9元。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二、2015年10月份,杜某某(已判决)收购王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河北省河间市华北油田楚任输油管线盗窃原油8吨,价值人民币19272元。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
三、2015年11月份,李某甲、左某甲、林某某等人(均已判决)在河北省河间市中石化沧河输油管线上盗窃原油共计35吨,价值人民币79149元,卖给刘某甲、马某某、左某乙(均已判决),后刘某甲等人将收购的原油卖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张某甲、李某乙、刘某丙、左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承运单、银行明细、价格证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强
2018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秦皇岛市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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