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61963********,汉族,中专文化,黑山县**镇**村信用社信贷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辽宁省黑山县**镇**,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5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4日经我院决定,于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31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某甲在黑山县**镇**村信用社担任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向本单位申请贷款,收到贷款后,部分钱款用于偿还先前冒名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其中人民币1189400元由其个人支配使用,用于生活支出及挥霍,至今尚未退还。
2019年7月30日9时,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民警在黑山县**镇**村信用社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取款凭条、贷款档案、银行流水明细;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汤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李某丙、李某甲、张某乙、周某某、刘某丙、王某甲、曹某某、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李某丁、于某甲、史某某、李某戊、李某己、王某丙、王某丁、于某乙、彩某某、韩某某、陈某丙、张某丙、陈某丁、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福利
检察官助理:李相民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被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共115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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