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二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69********,汉族,高中文化,新沂市**镇**村**,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在任新沂市**镇**村**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村集体资金共计760607元归其个人使用及亲属进行营利活动,直至2018年12月,新沂市市委巡察组进驻**镇巡察,被告人刘某甲才将上述760607元村集体资金归还至**村对公账户。具体情况如下:
2017年9月之前,**镇**村未在银行设立对公账户,被告人刘某甲作为**村**在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账号:32038104011090********)用于存放村集体资金。2016年9月和2017年5月,新沂市**镇**管理服务中心对公账户分别转给**村240607元、520000元共计760607元土地补偿款,该款均转入刘某甲个人银行账户,被告人刘某甲为了便于挪用村集体资金供其个人使用,未将上述760607元收入计入村账。
2016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擅自将保管的村集体资金10万元出借给姨哥王某某用于超市资金周转;2017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擅自将保管的村集体资金10万元出借给其弟刘某乙(曾用名刘某丙)用于承建工程资金周转;2017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擅自将保管的村集体资金20万元出借给其弟刘某乙用于承建工程资金周转。
2017年9月,新沂市**镇**管理服务中心统一盘存辖区各村集体资金并要求各村将村集体资金存放于新设立的村集体对公账户,被告人刘某甲在与新沂市**镇**管理服务中心对账过程中,仍未将上述760607元村集体收入计入村账,继续隐瞒该收入并将该资金截留在其手中。其中,40万元已被其擅自出借给其亲戚用于营利活动,剩余360607元在其手中供个人使用。2018年12月,新沂市市委巡查组进驻**镇巡查,刘某甲因害怕其违法犯罪事实被发现,主动将上述760607元村集体资金归还至**村银行对公账户,并将该收入计入村账。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9月17日主动到新沂市监察委员会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村公户银行流水、刘某甲、刘某乙新沂市农村商业银行银行流水、新沂市**公司付款凭证及附件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王某某、袁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村会计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并借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涛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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