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11956********,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中共武汉市蔡甸区**镇**村支部委员会**、**村村民委员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武汉市蔡甸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同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蔡甸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武汉市蔡甸区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同年5月18日武汉市蔡甸区监察委员会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武汉市蔡甸区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同年8月3日武汉市蔡甸区监察委员会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2020年7月4日、2020年9月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未经**村党支部集体研究决定、未报**街党委同意,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原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镇(现**街)**村(以下简称**村)集体资金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8.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挪用武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武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偿还**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2.7万元。
2008年12月22日,**村村民委员会经集体研究决定并报原**镇党委审批同意,从该村村级资金财政专户中支出20万元借给**环保公司。时任**村**兼村委会**的被告人刘某甲与**环保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年利息14%,借款期限一年。2009年3月10日,**村党支部经集体研究决定并报**街党委审批同意,以同样方式借给**环境公司20万元。被告人刘某甲与**环境公司签订相应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年利息14%,借款期限一年。上述2笔借款合计4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环保公司、**环境公司与**村协商,续借上述资金并继续按年利息14%计息。
2010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未经**村党支部集体研究决定、未报**街党委同意,利用其负责管理**村财务的职务便利,私自要求**环保公司和**环境公司偿还上述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2.05万元,并要求还款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内。被告人刘某甲收到该款后,将其中的52.7万元截留用于其经营的蚯蚓养殖等营利活动。
2、被告人刘某甲挪用武汉**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支付**村的租金合计16万元。
2017年12月31日,**村村民委员会经集体研究决定将村集体场地租给**公司。被告人刘某甲与**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公司承租**村、汉蔡高速与**电站之间的原预制结构厂,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第一个两年即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8万元,每两年增加5000元。
2017年年底,被告人刘某甲未经**村党支部集体研究决定,利用职务便利,私自要求**公司将租金支付至其本人。被告人刘某甲收到该笔资金后全部截留,用于其经营的鱼池养殖。2018年年底,为截留资金用于鱼池养殖,被告人刘某甲以相同方式挪用了**公司向**村支付的8万元租金。
2019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被中共武汉市蔡甸区**街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调查。同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将上述68.7万元退还给**街财政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主体身份材料、**村银行存款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环境公司借款协议、金坡环公司借款协议、武汉**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成立资料、**公司场地租赁合同书、刘某甲、刘某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刘某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解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及调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68.7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已归还所挪用资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建先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联系电话13886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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