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公诉刑诉〔2019〕421号
被告单位武威市**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0292********,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该公司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0元。
诉讼代表人刘某乙,武威市**有限责任公司董事。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武威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8月2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上网追逃。2019年3月16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双塔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2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武威市**有限责任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9日至9月9日、自2019年10月12日至11月8日是),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10日至10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被告单位武威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及被告人刘某甲拖欠该公司员工李某某、单某某、姚某某等38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735501元。2017年11月6日,被害人李某某等38名劳动者向武威市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同年12月21日,经武威市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调查确认后,以送达通知的方式向武威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于2018年1月15日18时前进行整改,如数结清并支付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在接到《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整改限期内,仍拒不支付李某某、单某某、姚某某等38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逃匿在外。
案发后,刘某甲于2019年4月2日将拖欠李某某等38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735501元,在武威市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监督下如数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材料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武威市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调查卷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武威市**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某甲,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系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在武威市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监督下已如数付清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案件事实与情节,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武威市**有限责任公司20000元至50000元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明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审讯视频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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