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7日12时许,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张某某申请执行的(2014)滦民初字第2800号调解书,张某某与刘某甲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发现,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人刘某甲送达执行裁定书(2014)滦执字第1269号,查封被告人刘某甲名下冀******号丰田霸道汽车,被告人刘某甲拒不执行该裁定书,将霸道车藏匿。2017年10月25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刘某甲再次送达执行裁定书(2016)冀02执8592号之三,继续查封被告人刘某甲名下的冀******号丰田霸道汽车,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该车辆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于2018年6月6日,将此车以抵押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转让给他人,所得款项挪做他用,被告人刘某甲有能力履行查封义务而拒不履行的行为,造成滦州市人民法院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某申请执行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不能,情节严重。2019年2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北京站被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偿还了被害人的欠款,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滦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期限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到案经过,滦州市公安局滦公(刑)调证字【2018】P026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公安部车辆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执行卷宗,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8592号《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刘某甲涉嫌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情况报告》,河北省滦县(现滦州市,下同)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2800号民事调解书、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执字第1269号执行裁定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859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和送达回证,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执字第12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8592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滦州市公安局办案说明,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等。
2.证人沈某某、刘某乙、崔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频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两次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裁定文书,明知人民法院已将其名下车辆查封,拒不向人民法院交付查封财产,并将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转让获利,挪做他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永庆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滦州市**里**楼**门**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