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96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1********,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在本市虹口区**路**号,暂住本市杨浦区**村**号**室。2019年7月10日因本案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行为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日停止执行。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因与刘泽幸、刘泽琦之间的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败诉,被判令向刘泽琦、刘泽幸各支付人民币758,750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2018年12月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刘某甲明知上述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但截至案发尚未支付任何款项。经查,刘某甲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自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间,资金流入金额共计126万余元,支出金额共计126万余元,刘某甲有能力履行上述生效判决而擅自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个人普通债务。
2020 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09民初1357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7134号),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与刘泽幸、刘泽琦之间的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被判令支付刘泽琦、刘泽幸各人民币758,750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2.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供的送达材料、谈话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法院生效判决内容仍将资金转至他人账户的事实。
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被告人刘某甲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的历史明细清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相关资金流向图,证实涉案银行卡账户内资金走向。
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书证,证实执行机构通过执行程序无法实现判决确定的内容。
5.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取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实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与水丽萍以人民币140万元的价格将本市鲁康路555弄38号1803室的房屋出售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离婚登记摘要及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与水丽萍于2019年6月25日协议离婚的事实。
7.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转账凭证、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借条二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归还潘某某借款的事实。
8.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拘留、罚款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被处民事强制措施的事实。
9.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移送立案函》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经过。
10.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恒永
检察官助理:薛晟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联系方式:1370195****。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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