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19〕495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住安阳县**镇**村**号。2011年10月12日因拒不履行判决被安阳县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30日作出(2011)安民水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刘某甲拒不履行判决。后王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向刘某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刘某甲仍拒不履行。在执行期间,刘某甲私自将**村委会北边**路附近的院子分给二儿子李某甲,将村委会东边的房子分给大儿子李某乙,导致李某乙2018年3月9日以4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卖。另外刘某甲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在**保险有限公司豫北分公司工作期间获取收入20260.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收入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李某丙、杜某某、孙某某、刘某乙、来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红洲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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