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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抢夺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小区**栋**室。因本案抢夺行为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2月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郴州市罗家井的鸿信联通店内假装购买手机,后趁被害人谭某某不备,将一台全新华为型号为NOVA5PRO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2499元。

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0年2月2日刘某甲的家人代其赔偿2499元,被害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具有抢夺手机价值人民币2499元,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对其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邝良聪

检察官助理:李杨杨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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