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704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02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道**段**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6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20年7月19日因涉嫌抢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1日至8月19日间对被告人刘某甲作***司法鉴定。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至本市闵行区**路**弄附近,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试图抢夺其VIVO手机未得逞。后被告人刘某甲又强行夺取被害人许某某的红米手机,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当场扭获并报警。经认定,被抢二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354元。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红米手机一部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许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抢夺他人手机被当场控制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红米手机已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田园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经过。
3.《吸毒人员处置信息详情》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
4.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抢二部手机的价值。
5.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系自行吸食毒品后导致精神障碍,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6.被告人刘某甲的历次供述证实,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实施部分抢夺行为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 清
检察官助理 张应逸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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