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刑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住蓝山县**乡**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被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27日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注射毒品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嘉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7月10日11时许,被害人谭某某驾驶货车沿嘉蓝路从嘉禾往蓝山方向行驶,行驶至蓝山县**村液化气站附近上坡路段时,被被告人刘某甲拦停。随即,被告人刘某甲站上车子驾驶室旁的上门踏板,持一把三十公分左右的刀威胁谭某某并抢走200元现金,后迅速离开现场。
2、2017年7月11日19时许,被害人雷某某驾驶货车沿嘉蓝路从嘉禾往蓝山方向行驶,行驶至蓝山县**村液化气站附近上坡路段时,被被告人刘某甲拦停。随即,被告人刘某甲站上车子驾驶室旁的上门踏板,持一把三十公分左右的刀威胁雷某某并抢走200元现金,后迅速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谭某某、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刀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庆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被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