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刑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41957********,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磐石市人,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镇**村**屯。因涉嫌抢劫,于2020年4月30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经磐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磐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磐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5年12月1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其弟刘某乙(已判决)在吉林市骗租被害人石某某驾驶的吉B****4号奥拓牌出租车前往磐石,晚19时许,当车行驶至磐石市**乡**树岭上时,刘某乙让司机石某某停车,并用绳子勒住石某某的颈部,被告人刘某甲持尖刀逼住石某某,并用绳子绑住其手脚。然后,二人将石某某拖下车,绑在路边的树上,将出租车(价值人民币91000元)抢走。刘某甲和刘某乙在通辽市将车卖掉获赃款2万元,及录像机一台,总价值21300元。被告人刘某甲分得9500元。案发后,出租车被收缴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甲外逃,于2020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提起、到案经过;2.户籍信息;3.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某乙抢劫案复印卷宗;4.办案说明。
二、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乙、刘某丙、魏某甲、郝某某、魏某乙、刘某丁、李某某、曹某甲、刘某戊、曹某乙的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磐石市公安局讯问被告人刘某甲的录音录像光盘四张。
五、指认笔录
被告人刘某甲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
六、鉴定意见
磐石市价格事务所磐价事字[1996]12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械抢劫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丹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及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