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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抢劫案)_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西南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性,1970年3月12日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市,住**镇**村**组**号**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经兴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兴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1日移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兴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8年9月16日凌晨,刘某甲、杨某甲(已判)、杨某乙(已判)、刘某丙(已判)四人商议实施抢劫后,互相邀约到兴仁市大山镇赶集,晚上在野外露宿,凌晨三时许对大山街上的住户李某某家实施撬门,被发现后主人家开灯呼叫,四人逃离现场;随后四人来到大山村四组的王某甲家,用菜刀撬门和将窗户钢条扳弯后入室抢劫,被发现后与房主王某甲夫妇对打后逃离现场,抢得一把老虎钳和一根木棒;随后四人来到野长坪村一组,撬邱某甲家房门时被发现,四人逃离;四人窜至坪寨一组,轮换着撬邱某乙家房门未果四人用石块砸门窗,仍未砸开,后刘某丙一脚将房门踢开,四人入室后持刀威胁邱某乙,杨某乙等人翻箱倒柜,刘某乙强迫邱某乙打开写字台抢得现金480元,并搜身抢得邱某乙裤包内现金10余元和其妻子身上现金10余元;之后四人又到本组村民邱某丙家,杨某乙、刘某乙用石头将门砸开,四人入室乱翻,杨某乙在邱某丙身上抢得现金23.8元,刘某乙抢得1把跳刀,杨某甲搜得一袋核桃;后四人又窜至村民车某某家,将门砸开后抢得车某某夫妻二人身上现金共3.2元。

同年9月19日,四人白天在巴铃赶集后,9月20日凌晨窜至巴铃镇东街7组,将被害人王某乙家房门撬开,杨某乙、杨某甲、刘某乙入室,被王某乙发现大喊“有强盗”,四人即离开;四人又窜至巴铃镇二街10号,杨某甲用砖刀将被害人杨某丙家房门撬开,四人入室抢劫,抢得1把起子、一副墨镜离开;接着,四人去撬开被害人胡某某家房门,胡某某大喊“有强盗”,胡家邻居答应后,四人又甩石块砸胡某某家房屋后离开;随后,四人又到该镇龙丰村龙某某周某某家,刘某乙用菜刀将门撬开,四人入室,刘某乙用到威逼周某某,杨某乙、杨某甲将周某某家的柜子撬开,未搜得钱,抢走草帽1顶后逃离;四人又到该村1组冯某某家餐馆,见房门开着,四人闯入,刘某乙持跳刀对着在冯家做工的罗某某要钱,杨某甲在罗某某身上抢得手表1块和现金1.5元,刘某乙、刘某丁用刀威逼罗某某,要罗某某带四人去其家中拿钱,在押罗某某行至离冯家10余米远处,巴铃派出所干警闻讯赶到,四人逃离现场。刘某丁刘某丁、杨某甲1998年9月20日被抓获,杨某乙潜逃至2003年12月17日被警方抓获归案,刘某乙潜逃至2019年10月1日在浙江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丁、刘某丁、杨某甲、邱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邱某乙、车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7.勘验、辨认等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6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杨某甲、杨某乙、刘某丙等人多次持刀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天峰

检察官助理梁艳艳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兴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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