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昌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无业,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刘某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身穿连帽雨衣,携带一个装有老虎钳、螺丝刀、剪铁皮的剪刀等工具的袋子来到景德镇市昌江区昌南大道昌南美术馆门口,在盗窃停在人行道上的一辆黑色电动车时,被车主刘某乙及其朋友汤某某发现。刘某甲便立即逃跑,在跑至昌南大道太平洋保险公司门口时被刘某乙追上并被扑倒在地。刘某乙用身体压住刘某甲,刘某甲为挣脱压制继续逃跑,便用力咬住刘某乙的右手臂,并抓伤其胸口。接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刘某甲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汤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察、辨认、现场指认等笔录;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时被当场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使他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未劫得财物,也未致人轻伤以上后果,属抢劫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管仕军
检察官助理:杨强强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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