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州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51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住延吉市**镇**组,因涉嫌抢劫罪,经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1日对未到案的刘某甲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因涉嫌抢劫罪,于同年12月2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珲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抢劫罪,于同年3月24日呈报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4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月7日晚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王某某(已判刑)预谋抢劫后,到吉林省龙井市**镇被害人刘某乙经营、居住的**理发厅,谎称剪发为由进入理发厅,俩人用事先携带的剔骨刀、绳子对被害人刘某乙进行威胁,捆绑后,将被害人拖至卧室的炕上,抢得装有约2000元现金等物品的钱包并交给刘某甲,王某某让刘某甲先离开现场。随后王某某在卧室炕上使用剔骨刀捅刺被害人胸部多刀将被害人杀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因被他人用单刃尖刀类锐器刺破主动脉升支及左肺下叶后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出入境记录、同案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
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刘某丙、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审讯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某某(已判刑)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全鸿一
检察官助理:金爱玲
2020年6月2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检察卷宗1册,光盘13张。
3.证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