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刘某丙,小名小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2********,高中文化,群众,务工,出生地贵州省大方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宿舍**村**组),现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03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在逃),2019年12月2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3年5月25日凌晨00时许,刘某甲伙同樊某某(已判)、李某甲(已判)、李某乙(已判)在东关收费站拦坐黄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到大方镇螺丝塘处,樊某某喊停车,并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支短火药枪对着被害人黄某某,叫他拿钱出来,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各持一把刀抵住黄某某,随即李某乙对黄某某进行搜身,四人将黄某某的现金130元,经鉴定价值900元的爱立信768和手电筒一支抢走,随后共同分赃。
被告人刘某甲已于2019年12月25日主动到大方派出所投案,赃物已灭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樊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大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火管枪及刀具威胁他人,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路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大方县看守所。
2、案件卷宗三册、证人名单一份、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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