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兴宁市**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
2019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去到兴宁市**镇**村被害人刘某乙的商店门口,从商店大门上方的窗口爬进店内,盗得商店堆放商品的房间内的一箱王老吉凉茶。被告人刘某甲在将王老吉凉茶搬至房间外台阶上时被刘某乙发现,被告人刘某甲随即躲进堆放商品的房间,刘某乙走到该房间门前试图关上房间门困住被告人刘某甲时,被告人刘某甲用力拉开房间门并逃跑至商店大厅,刘某乙追上被告人刘某甲后用手拉住被告人刘某甲的左手,被告人刘某甲担心刘某乙大喊求助便绕至刘某乙身后用双手抱住刘某乙,再用双手捂住刘某乙的口鼻致刘某乙晕倒在地,被告人刘某甲随即将店内的20余条香烟、王老吉凉茶、菊花茶各一箱及现金人民币271元抢走。经核价,被害人刘某乙被抢财物价值人民币2632.8元。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右侧第7前肋及右侧第8 腋肋骨折(新鲜)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二、盗窃
2019年间,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去到兴宁市**镇**村***盗窃被害人刘某丙、李某某、巫某某、陈某某等村民菜地里的青菜以供自己食用。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陈述;6.勘验、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还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抢劫的行为建议判处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其盗窃的行为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罪并罚,建议执行十年六个月以上十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 志 伟
二О二О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式三份、散页材料共六页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据开示情况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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