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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抢劫、强奸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5〕196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71994********,汉族,初中文化,在深圳市罗湖区**商场**餐厅工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乡**村**号因抢劫、强奸嫌疑,于2015年8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强奸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抢劫罪、强奸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 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以嫖客的身份,两次在我市罗湖区**街**栋**楼楼顶天台处持刀威逼卖淫女,之后实施强奸和抢劫活动。

一、2015 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使用微信联系了被害人刘某某上门进行卖淫。次日凌晨 1时许,刘某某来到约定的罗湖区**街**栋**楼,被告人刘某甲以自己宿舍有人为由欲将被害人刘某某带至天台处,被害人刘某某明确表示拒绝继续性交易,在刘某某接电话时,被告人刘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的手机抢走,并用刀抵住被害人刘某某后背威逼刘某某就范,与刘某某在8楼通往天台的平台处发生性关系后,趁刘某某穿衣时逃离现场。

二、2015 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以相同的方式约卖淫女吕某某到罗湖区**街**栋**楼。次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8楼到天台的平台处与吕某某见面时声称自己宿舍有人在吸毒,要和被害人吕某某在天台上进行性交易,被害人当即明确表示拒绝,其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架在吕某某的脖子上,逼迫吕某某脱 光衣服后并和吕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在吕某某穿衣服之际,其用刀逼迫吕某某交出手机,抢劫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同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在罗湖区小万象城绿茶餐厅内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随后在其住处(罗湖区**街**栋**)将涉案手机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身份证5张、手机6部;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赃物发还清单、身份信息、违法犯罪核查登记表、涉案手机通话记录、被害人病历本原件、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熊某辉、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物品价格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庆林 官国城 

2015年11月9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折叠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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