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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投放危险物质案)_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系粮农,住吉林市龙潭区**镇**村**组。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2月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3月27日20时许,在本市龙潭区**镇**村**组费某甲家院内,向喂牲口的玉米杆上投放毒鼠药,致使被害人家中两头牛死亡、两头骡子中毒。经鉴定,小牛价值人民币4,100.00元。大牛价值约1.8万元,两头骡子治疗费用人民币1,800.00元。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鼠药瓶;

2.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3.证人涂某某、刘某乙、鞠某某、戚某某证言;

4.被害人费某甲、费某乙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

6.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涛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毒鼠药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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