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8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镇**村**组,住户籍所在地,2010年4月3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被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同年1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为在新田县金陵镇龙珠村至桂阳县塘市茶园村道路改建中,同刘某乙、刘某丙合伙承揽路基护坡工程业务,私自以阻碍工程施工方式,威胁承建工程的被害人蒋某某,迫使其违背自己意愿,将路基护坡的土石方工程业务发包给刘某乙。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承揽的土石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80000元。2019年7月12日,新田县公安局追缴了非法所得人民币41000元。
2019年11月16日,刘某甲通过赔偿被害人蒋某某损失人民币20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丁、刘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辨认指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凭证。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工程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建华
2019年12月17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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