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武宁县**镇**大道**号**单元**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忠飞,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忠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将处于醉酒状态的被害人刘某乙带至无锡市惠山区**酒店**房间,后趁被害人刘某乙醉酒后神志不清,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凌云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7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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