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东路**号**楼西**户。被告人刘某甲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9年10月2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以来,在临泉县**镇**街道**庄被告人刘某甲经营的便利店内。刘某甲摆放一台麻将机供他人赌博,并向参赌人员提供筹码卡代替现金结算,每张筹码卡换算一百元现金。赌博前,刘某甲为赌博人员每人提供二十张筹码卡。赌博结束后凭筹码卡跟刘某甲以微信转账或现金方式进行结算,刘某甲从中抽头渔利。经核查,刘某甲利用微信与参赌人员之间的赌资转账累计达十一万余元。
2019年10月27日16时许,临泉县公安局民警在刘某甲经营的便利店内,将正在赌博的程某某、常某某、齐某某、李某乙、高某某、李某丙等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清单;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程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6.民警核查刘某甲手机微信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对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及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赵可可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换押证1份。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