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附**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小区**栋**单元**号。因赌博于2020年3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开设赌场案,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贵阳市南明区**路**巷**号**单元**号出租房内开设赌场并抽水渔利,聚集大量人员采用扑克牌推拱的方式赌博。2019年3月16日16时许,公安机关将该赌场查封,当场查获参赌人员22人。
2020年4月23日16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刘某甲开设赌场使用POSS机(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材料、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手机微信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商户代码88770D059930224 POSS机开户信息、绑定银行卡2019年1月至3月交易流水、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朱某某、董某某、杨某甲、费某某、杨某乙、刘某乙、张某乙、魏某某、吉某某、张某丙、柴某某、程某某、石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
5.侦查笔录: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集22人参与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修钢
检察官助理 王 卫
2020年8月19日
附件:一、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2.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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