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348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镇**居委会**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0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苏某甲(不起诉)以营利为目的,在儋州市**镇**居委会**巷**号刘某甲家门前开设以抛硬币方式进行赌博的“**赌场”。其中,刘某甲提供赌博场所、赌博用具并负责招揽赌客进行赌博;苏某甲负责提供赌场用电、摆放赌场桌椅、收取庄家入场费和记账等。该赌场有赌客聚集后就开始营业,通常是中午13时许开赌至次日凌晨1时许结束,赌场营业时参赌人数有10至40人不等。该赌场庄家从赌客中产生,并轮流当庄家,刘某甲、苏某甲向每个庄家收取每天10元或每月300元至500元不等的费用而获利。刘某甲和苏某甲约定赌场营利后,以2比1的比例进行分赃。开设赌场以来,刘某甲、苏某甲非法获利共约人民币16000元,其中刘某甲分得约10667元,苏某甲分得约5333元。2019年10月13日23时许,该赌场被儋州市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抓获苏某甲、黄某某(不起诉),以及参赌人员陈某某、林某某、吴某某、许某甲、王某某、刘某乙、许某乙、苏某乙(均已作行政处罚),刘某甲及其余参赌人员逃脱。现场缴获硬币10枚、木板1块、账本1本、赌资人民币17237元(已上缴国库)。
2020年05 月25 日21 时30 分许,刘某甲在儋州市**镇**居委会**巷的家中被儋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2020年8月12日,刘某甲将犯罪所得16000元退赔暂存于本院专款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硬币十枚、木板一块;
2.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账本复印件、扣押清单、收据没收款单据、退赃现金存款凭条;
3.证人陈某某、林某某、吴某某、许某甲、王某某、刘某乙、许某乙、苏某乙、韩某某的证言;
4.同案人黄某某、苏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补充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苏某甲实施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进行营利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积极退赔赃款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水龙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儋州市**镇**居委会**巷**号,联系电话1397629****
2.移送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退赃款16000元(暂存于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专款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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