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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开设赌场案)_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6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即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2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南陵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3日重新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从2016年开始,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弋江镇汤蓬街老文化站附近租住民房,常年开设赌场,赌场以“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刘某甲(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常年在赌场负责望风以及抽头工作,平时有大量周边人员进入赌场参赌,赌场持续至2019年年初,非法获利达三十余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鲍某某、巩某某、孙某某、肖某某、马某甲、某乙、潘某某、何某某、许某某、程某某、李某某、刘某丙、马某乙、刘某丁、赵某某、陈某某、施某某等证言;

3、同案人王某某、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泽华

检察官助理:冯  祺

202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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