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69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黑龙江省依兰县道台桥镇三安村福安屯,在沪无固定居所。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上旬,被告人刘某甲受刘某乙(已判刑)雇佣,在本区**路**号四楼一办公室内为刘某乙某乙以“斗牛”的形式开设的赌场开关门,并查看赌场周围监控视频进行望风。
同年9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小区**号**单元门口抓获被告人刘某甲。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常住人口信息》;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场派出所《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相关物证照片;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刑初703号刑事判决书;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话单;7.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8.同案犯鲁福萍的供述;9.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受雇佣,为“斗牛”赌场望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琳
检察官助理:章佳骐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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