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419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街道**村委会**村**号,住巢湖市****小区西区**栋**单元**室。曾因赌博,于2020年3月1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在巢湖市金码头小区一处茶室(已关闭)、官圩路一处饭店内、华侨宾馆内开设赌场十余次,并邀集刘某乙、黄某某、刘某丁、李某某等人以“二八杠”、“斗牛”方式赌博,同时先后邀集孙某某、刘某丙在其赌场中放贷,被告人刘某甲从中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三万余元。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卧牛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君武
检察官助理:王寅丰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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