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60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982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福建省福鼎市**乡**村**号,在沪无固定住处。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2月17日经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出售自己的邮政银行卡(卡号:62218039000********)给他人使用,为他人实施诈骗提供帮助。在2020年5月间,该卡内流入被害人臧某某、孔某某、刘某乙的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301,622元。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臧某某、孔某某、刘某乙等人的陈述,证实其被骗钱款的金额及资金流向。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反诈平台出具的邮政储蓄卡(62218039000********)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上述银行卡于2020年5月期间收到孔某某转账人民币208,888元、臧某某转账人民币83,500元、刘某乙转账人民币9,234元,合计转账人民币301,622元。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玉兰
检察官助理夏晨莉
2021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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