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街**栋。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4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2020年7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10日、2020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在王某某(已判刑)所经营的**公司负责催收工作。2017年12月的一天,刘某甲伙同曲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魏某某诱骗至**公司让其还钱,在催收过程中,刘某甲将燃着的烟头扔到魏某某身上,并指使曲某某使用一根PPR材质的硬塑料管殴打魏某某的身体,并剥夺其人身自由一小时左右,之后魏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公司人民币**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检索证明、案件来源等书证;
2.证人证言:同案犯王某某、王某乙、刘某乙、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侮辱、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毅
检察官助理:相石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