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19〕44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耒阳市灶市**办事处天桥居委会委员,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街道**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3月,伍某某从谢某某处购买了一块土地(位于耒阳市灶市街道**路**花园小区**附近)。2010年4月,伍某某将该块土地卖给了被告人刘某甲及谢某甲(已起诉)、谭某某、梁某某四人。因**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要在**花园小区**路,该居委会治安主任段某某便安排人联系被害人谢某丙的挖掘机来平整地面。2010年7月13日,谢某丙安排司机谢某乙开挖掘机施工。
2010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及谢某甲、谭某某、贺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已起诉)等人在耒阳市**广场“**店”吃东西时,被告人刘某甲电话得知其四人购买的土地上有人在施工,便与谭某某两人先到现场要谢某乙停工。谢某乙停工后将现场情况电话告知了段某某、谢某丙。被告人刘某甲及谭某某离开施工现场后,谢某丙、段某某先后来到施工现场。段某某与同来的徐某某、谷某甲、董某某、刘某乙五人到现场后要谢某乙继续施工。谭某某将施工现场情况电话告知了谢某甲。随后,谢某甲纠集李某某、贺某某等十来人携带凶器到该工地与被告人刘某甲汇合,谢某甲等人到施工现场后与段某某等人就施工问题发生争吵。段某某一方有人要打被告人刘某甲,谢某甲喊:“砍”,被告人刘某甲及李某某等人就持刀追砍段某某等人,徐某某、谷某甲在逃跑时被砍伤(无伤势鉴定)。之后谢某甲看到站在挖掘机旁边的谢某丙,便朝谢某丙脸上打了一拳,李某某见状,持刀将谢某丙砍伤。经鉴定:谢某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案发后,李某某、谢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谢某丙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死亡证明及户籍资料、申请调解处理的报告4份、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悔过书、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段某某、董某某、刘某乙、谷某甲、徐某某、谢某甲能、李某某、谢某乙、伍某某、谷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香花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在耒阳市公安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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