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3时4分许,被告人程某某、梁某某、薛某某、曾某某、黄某己、黄某乙、黄某甲等人在龙岗区吉华街道***KTV喝酒后准备回家,双方在KTV门前的下水径公交站台因拦抢同一部出租车而发生冲突,被告人梁某某从身后击打了正在打电话的被害人黄某丙的嘴部,黄某丙当场倒地,双方混战,被告人黄某甲、黄某己、黄某乙不敌对方而逃跑,被害人黄某丙未参与打架而逃离现场,被告人程某某、梁某某、薛某某、曾某某等人追击未果后发现还未逃离的被害人黄某戊,遂对其进行追打,黄某戊被梁某某、曾某某打倒在地后,曾某某坐在黄某戊身上用肘部击打其头部,梁某某用脚踢黄某戊头部。在二人殴打黄某戊的过程中,刚喝完酒从金泰牛肉店出来的被告人刘某丙看到有人打架就掏出手机来对二人殴打黄某戊的过程进行了拍摄,在一旁看着的薛某某发现后前来阻止,之后双方发生打架,此时与刘某丙一起喝酒的被告人刘某甲前来帮忙,梁某某、曾某某也一起参与打架,打架过程中刘某甲用随身拿着的洋酒瓶将薛某某的头部砸伤,随后薛某某进行了还击,双方再次发生打斗,听说有警察来了,双方遂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黄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己、黄某甲、黄某丙均为轻微伤,黄某乙、黄某丙均未达轻微伤;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梁某某、曾某某均为轻微伤,程某某未达轻微伤;刘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黄某戊、黄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五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宇翔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龙岗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五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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