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献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9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乡**村,户籍所在地献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献县看守所。
本案由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日19时许,刘某乙(已判刑)酒后想起九年前被刘某丙打伤一事,心生愤怒,遂来到本村刘某丙家门口滋事,与被害人刘某丁、刘某丙父子发生厮打,刘某乙用砖头将刘某丁头部打伤,并与随后到达现场的被告人刘某甲对刘某丙拳打脚踢,刘某甲致刘某丙头部受伤,刘某乙致刘某丙胸部、肋骨受伤。经沧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丙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诊断证明等书证;
2. 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3. 证人杨某某等人证言;
4. 被害人刘某丙陈述;
5. 被告人刘某甲、同案犯刘某乙供述与辩解;
6. 沧州法鉴【2020】临鉴字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建国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案卷材料一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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