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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镇**村**庄33户。因犯聚众斗殴罪,2016年4月22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2020年2月18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以刘某乙、孙某甲(均已判刑)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通过成立讨债公司,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及孙某甲、丛某某、刘某丙、邵某某、于某某、姜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刑)有组织地使用“软暴力”,多次采取滋扰、纠缠、威胁等手段,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扰乱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秩序。刘某乙、孙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刘某甲及邵某某、丛某某、刘某丙、于某某、姜某某、赵某某为重要成员。

关于敲诈勒索罪

1.2016年7月10日,王某某找到刘某乙帮忙调解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当日双方签订委托书,王某某交付刘某乙一万元“前期费用”。后王某某发现刘某乙等人采用跟踪、滋扰、拦截等非法方式处理该纠纷,提出不再让刘某乙帮其解决纠纷。刘某乙表示,可以不再参与解决纠纷,但要继续交纳“剩余费用”2万元,王某某予以拒绝。刘某乙、孙某甲、丛某某等人商议,要求王某某交纳剩余费用。2016年7月27日,刘某乙指使孙某甲、邵某某、丛某某、于某某、姜某某、赵某某等人在办公室就如何向王某某索要费用进行演练,演练后,刘某乙安排在演练中表现较好的丛某某、于某某、赵某某、姜某某向王某某索要费用,并授意“实在不行,就殴打王某某”,逼迫王某某交钱,后刘某乙、孙某甲、邵某某离开办公室。当日12时许,丛某某带领于某某、姜某某、赵某某在刘某乙办公室,让王某某交纳“剩余费用”,王某某不同意,四人对王某某实施殴打,王某某同意交钱后,才允许王某某离开。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孙某甲、刘某丙、于某某、姜某某、赵某某穿着统一黑色短袖、保留统一发型、部分人员显露纹身,有组织地来到王某某家中,表示该“公司”要继续帮忙调解王某某与李某某的纠纷,要求王某某交纳“剩余费用”,王某某被迫交纳1万元后,刘某甲、刘某乙等人才离开王某某家。

2.刘某丁委托刘某乙等人帮忙向刘某戊索要借款,刘某乙、孙某甲等人因找不到刘戊,便计划以刘某丁提供的欠条上系孙某乙代替刘戊签名为由,让孙某乙还钱。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商议,由刘某乙将孙某乙约出,由刘某甲、刘某丙冒充受刘某丁之托的上海人向孙某乙要钱。2016年8月一天,刘某乙伙同邵某某谎称以感谢孙某乙帮助邵某某找工作为由,“请”孙某乙吃饭,骗孙某乙出来。后刘某乙、孙某甲、邵某某、姜某某、于某某、赵某某将孙某乙带至太和县**镇**路“**”二楼包间,告知孙某乙刘某丁从上海找人向其要钱,并电话告知刘某甲、刘某丙到该包间与孙某乙谈判。刘某甲要求孙某乙“归还”4万元,并威胁将孙某乙带至上海。刘某乙出面“调解”,三方讨价还价之后,孙某乙答应交2万元,刘某乙、刘某甲等人才允许孙某乙离开。后刘某乙、孙某甲等人多次找孙某乙要钱,孙某乙陆续交给刘某乙现金2万元。

关于寻衅滋事罪

刘某丁委托刘某乙帮忙向李某某索要欠款,刘某乙将该业务介绍给被告人刘某甲。2016年6月25日,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丙、赵某某身穿统一黑色短袖、保留统一发型、部分人员显露纹身,有组织的来到李某某位于太和县人民**对面的法律服务所,先由刘某乙找到李某某,然后刘某甲、刘某丙进入李某某办公室要求李某某必须归还欠款,期间刘某乙数次进入李某某办公室。双方讨价还价后,李某某答应当晚支付5万元,并打电话给身在郑州的儿子、儿媳妇,二人连夜赶回太和并交付5万元给刘某甲,刘某乙分得2万元。次日,刘某乙、刘某甲等人再次来到李某某办公室,要求李某某归还剩余欠款,李某某儿媳妇陆续向刘某某指定的账户汇入45万元。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刘某乙15万元。刘某丁向刘某乙、刘某甲催促归还要回的款项,刘某甲归还刘某丁4万元;刘某乙对刘某丁谎称钱没要回,在刘某丁及其儿子孙某丙多次催促下,刘某乙才承认收到15万元,但拒绝将该17万元归还刘某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孙某乙、刘某甲、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系恶势力犯罪集团重要成员,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应当撤销缓刑,三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自宏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补充材料八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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