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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寻衅滋事案)_安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国市人,初中文化,群众,住安国市**镇**村**路**胡同**号,身份证号码1306831998********。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

本案由安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8日22时许,在安国市**KTV内,被害人崔某某摔坏该店的话筒,与该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崔某某妻子王某甲赔偿损失后,崔某某、王某甲等人离开。当日约23时许,同案犯刘某乙(另案起诉)伙同董某某(另案起诉)、王某乙(另案起诉)、牛某某(另案起诉)、徐某某(在逃),在安国市**小区**号楼附近,持械殴打崔某某,井某某(在逃)、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车辆在**小区门口等候,并协助刘某乙等人逃离现场。后经鉴定崔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刘某乙等人随意殴打他人,仍协助刘某乙等人逃离现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安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刚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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