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423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11986********,侗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乡**村**组。2019年9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就量刑建议及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了被告人刘某甲的意见,其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乙(在逃)、刘某丙(在逃)在闵行区**路**路口城市之光KTV门口与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之后不顾他人阻拦,一再与被害人一方发生冲突而致矛盾升级。期间,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丙共同实施殴打,致王某甲、李某甲两人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其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甲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甲面部挫伤、李某甲右眼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体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3、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伙同他人实施殴打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与他人结伙,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琼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联系电话:1758586****)。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