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甲寻衅滋事案)_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矿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41991********,汉族,初中文化,阳煤**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住阳泉市矿区**区**楼**单元**号,2014年11月因吸毒被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月因吸毒被矿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责令其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1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矿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与堂妹刘某乙、仇某某等人在仇某某家中吃饭、饮酒。刘某乙与其母亲在聊天过程中谈到其男友仇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因合伙贷款做生意、买车及用车一事发生纠纷。刘某甲一旁听到后,认为仇某某和刘某乙受到欺负,心生不满,想要为二人出气,便偷偷从仇某某的手机里找到韩某某的手机号,用自己的手机与韩某某联系后,回家取上匕首去立交桥与韩某某见面。刘某甲见到韩某某后,手持匕首对韩某某辱骂、恐吓,仇某某等人随后赶来对其阻拦,刘某甲持匕首将韩某某左大腿捅伤后逃离现场,韩某某前往治疗。经阳泉市矿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左大腿根部创口长2.7厘米,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滋事,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立峰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