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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刘某乙,男性,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3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号。因犯流氓罪,于1989年12月20日被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于1994年12月14日被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4年11月24日,因受害人杨某某不愿与被告人刘某甲打麻将,刘某甲便纠结他人在贵阳市白某某**寨老年活动娱乐室,用刀背及拳脚将杨某某打伤,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2.2016年11月20日,因催收高利贷,被告人刘某甲带领四名男子,在贵阳市白某某**镇**村**组持刀将受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砍伤,致使王某甲头部被砍伤一刀,王某乙鼻骨被打骨折、身上多处软组织受伤。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王某乙伤情均为轻微伤。

3.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带领“小馒头”“小吉吉”等人,因催收高利贷,在贵阳市白某某**镇**村**组**小学附近对受害人梁某某实施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治安调解协议书及相关被害人病历等;

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丙、马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程某某、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王某丙、马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伤情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王某丙、马某某等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毅强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白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4册,光碟1张,起诉书13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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