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刑诉〔2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221979********,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旗,住**镇**嘎查**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9日19时许,在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汪家村三街东段的一家饭店,与刘某甲一同吃饭的朋友“大毛”与进店吃饭的李某某、德某某发生争吵,争吵双方并未动手,之后李某某、德某某离开饭店,刘某甲跟随李某某、德某某二人到饭店外,用砖头殴打李某某、德某某头部,造成李某某、德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德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报案材料、李某某门诊病历、德某某门诊病历、刘某甲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关于“大毛”及砖头的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姚某某的询问笔录、刘某乙的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德某某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通秉司鉴[2020]临鉴字第79号鉴定意见书,德某某损伤程度轻伤二级。通秉司鉴[2020]临鉴字第80号鉴定意见书,李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新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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