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丁,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甘肃省庆城县**镇**村**组**号**,农民。无党派。2013年7月1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6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3日、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6年9月20日12时30许,庆城县环卫局环卫工人薛某甲在负责打扫庆城县**街道卫生时,因刘某甲将车停在卫生区域,薛某甲让刘某甲将车挪开,二人为此发生口角,刘某甲对薛某甲进行辱骂并在其胸部打了二拳,又踢了薛某甲二脚,后被周围人拉开,薛某甲打电话报警。2016年9月20日,经庆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刘某甲赔偿薛某甲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治安调解协议书;(2)被害人薛某甲陈述;(3)人像辨认笔录(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2.2016年11月27日11时许,李某甲驾驶自己的甘M******号“五菱宏光”面包车在**镇**准备拉人到**镇**村。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自己的甘M******号“五菱宏光”面包车也在此处等候拉人。后过来一位女乘客,李某甲推女乘客往自己车前走,刘某甲过来挡住让女乘客坐自己的车,二人随后发生争吵,刘某甲在李某甲左脸部打了一拳,然后将李某甲推倒坐在自己面包车右侧内地板上,用拳头在李某甲头部左侧打了几下,李某甲打电话报警,刘某甲用左手掐住李某甲脖子,右手在其左脸部及身上打了几拳,后110民警到场将刘某甲带回审查。李某甲到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附睾囊肿。
2016年12月16日,经协商,刘某甲赔偿李某甲治疗费等共计5000元。
2016年12月20日,刘某甲因殴打李某甲被治安处罚,罚款500元。2017年1月9日,刘某甲缴纳了自己的罚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病历复印件,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到案经过;(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4)鉴定委托书,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
3.2017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其甘M******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在庆城县**镇收费站**大队门口附近路边停车上人,在起步行驶过程中未打转向灯,致后面王某甲驾驶的甘M******棕色面包车差点与该车发生刮擦,王某甲与刘某甲并排行驶后摇下车窗玻璃质问刘某甲会不会开车,二人因此发生争吵,行驶到收费站前,刘某甲停车后到王某甲车前,拉开车门在王某甲头部打了几拳,然后将其拉下车,二人相互撕扯,王某甲打电话报警,刘某甲从其车辆内取出一灭火器在王某甲的左肩部、左小腿处抡打一下,然后将灭火器放在自己车上准备离开,王某甲拔掉刘某甲车钥匙不让离开,二人继续吵架并相互推搡,后民警到现场将二人带回进行审查。
2017年4月25日,王某甲到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皮血肿;左腿小腿软组织损伤。
2017年5约6日,庆城县公安局以庆公(卅)行罚决字[2017]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甲治安罚款200元。 2017年7月17日,刘某甲缴纳了200元治安处罚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2)证人王某乙、刘某乙、曹某某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
4.2017年8月20日19时许,被害人徐某某领孩子乘坐刘某甲的面包车到庆城县**镇**,下车时因车费问题,徐某某与刘某甲发生口角,刘某甲抓住徐某某的头发对其进行殴打,后被路人拉开,徐某某打电话报警。2017年8月21日,经庆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刘某甲赔偿徐某某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治安调解协议书;(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3)人像辨认笔录;(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5.2017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同李某乙在庆城县**镇**路“**”附近吃饭喝酒后,二人乘坐李某丙驾驶甘M******出租车到一招巷子内送李某乙回家,刘某甲继续坐该车让拉其到北区。途中,刘某甲因嫌李某丙对其朋友封某某出言不逊,二人发生争吵,刘某甲在李某丙脸部打了几耳光,又用手机在其头部打了二三下,然后打电话给其朋友称司机打他,李某丙将车驾驶至**派出所巷内,向巷内的110民警报警,随后刘某甲被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
2017年9月19日,庆城县公安局以庆公(城)行罚决字[2017]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某甲罚款500元。 2017年9月25日,刘某甲缴纳了500元治安处罚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2)被害人李某丙陈述;(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
6.2018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乘出租车到庆城县**镇**区安置房改造工程在建小区准备接其女友,在要求进入工地时,门卫薛某乙问其进去干什么,刘某甲对其进行辱骂,门卫韩某甲从凳子上站起来质问刘某甲为什么说话这么难听,刘某甲下车在韩某甲的左眼打了一拳,然后拿起韩某甲坐的铁凳子准备在其头部击打,被韩某甲用胳膊挡了一下,打在右胳膊上,在韩某甲准备走远躲避时,刘某甲用地上一木凳在其背部打了一下。韩某甲随后电话报警。事发后,刘某甲赔偿韩某甲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薛某乙、赵某某证言;(2)被害人韩某甲陈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
7.2018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接到其父亲电话到庆城县**局,在院子和二楼办公室,向工作人员索要其父尚某某因违法摆摊被**局工作人员依法暂扣的鞋帽等物品,并对工作人员荆某某、李某丁进行辱骂,在二人耐心解释相关规定及让其父亲接受处理时,刘某甲仍对二人进行辱骂并用手机录像,影响单位正常办公处秩序一个多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薛某乙、赵某某证言;(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
8.2019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庆城县**镇**楼下庆城至**专线车辆停靠点,讥讽安某某之前给其缴纳的200元排班费用零钱拼凑,二人发生争吵,刘某甲上前在安某某的头部、胸部用拳头击打数下,又在安某某的腿部、臀部踢了几脚,被在场人员拉开后,安某某打电话准备报警,刘某甲上前将其手机踢掉地上,从旁边**饭馆拿出一塑料碗打在安某某头部,在安某某躲开上到他人车辆后,刘某甲又从**饭馆拿出一把菜刀准备砍安某某时被他人拉开,菜刀被饭馆老板夺下拿回。
2019年6月3日14时许,安某某到庆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7日10时出院。诊断为:创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挫伤。
2019年6月6日,刘某甲赔偿安某某10000元,安某某对刘某甲伤害自己的行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收条、谅解书;(2)证人韩某乙、李某戊、刘某丙、马某某证言;(3)被害人安某某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5)鉴定委托书,分析说明;(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共场所,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逞强耍横,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持凶器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维民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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