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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毛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了被害人毛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行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新圩村阳光超市对面巷子,听到被害人毛某某与刘某甲争吵,不问原由上前用拳头殴打毛某某,致毛某某右侧下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毛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至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浦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时某某、刘某乙证言;

3.被害人毛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18]7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焦新艳

检察官助理:韩杨阳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8795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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