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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610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号,现住址为扬州市广陵区**镇**小区**幢**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3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故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于扬州市杭集镇伟业路**号大门隔壁的宝马X4右后尾灯及右后翼子板砸坏。经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认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5483元。

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于某某的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收条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意见通知书;

6.案发过程监控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玉胜

检察官助理:宁翠翠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广陵区**镇**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案发过程视听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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