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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山东省青州市人,住青州市**镇**村**号。2018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在律师见证下,被告人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因案件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9日晚,郭某某、董某某与乜某某、刘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青州市老火车站广场西北角烧烤店二楼一包间内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乜某某、刘某乙二人与郭某某、董某某发生撕打,后乜某某纠集刘某丙、范某某、张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报复对方,后刘某丙又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到青州市老火车站与乜某某等人汇合。后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丙、乜某某等人持镐棒在西南角将董某某、郭某某、刘某丁三人拦截殴打。2018年3月1日,经鉴定,郭某某为轻微伤,董某某为轻微伤。

2019年9月9日到青州市公安局投案。

本案民事赔偿未处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社区矫正相关材料、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同时适用该法第七十条、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天翼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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