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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南检一部刑诉〔2019〕15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082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镇**村**号。2018年5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4日10时许,胡某某与刘某乙受他人委托到本市市南区**路**号**一楼大厅找张某某索要钱款,后丁某某(另案处理)替张某某出面处理此事,期间丁某某通过他人召集被告人刘某甲、于某某(已判决)等人,对胡某某进行殴打。刘某甲用右手勒住胡某某脖子,并用左手击打胡某某面部,于某某用脚踢胡某某,并持刘某甲给其的甩棍击打胡某某,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某甲后被查获。

经鉴定:胡某某外伤致左眼挫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苹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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