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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庙**镇**村。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车经过庙山镇东刘埠村南北中心路,借故挖自来水管道的孙某某、杨某某挡路,殴打孙某某、杨某某。致孙某某左上唇贯通创及体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二级,致杨某某头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刘某乙、魏某某、刘振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书;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丽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具结书一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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