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刘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2005年7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7年5月1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9年12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11月20日23时许,刘某丙与张某某、郭某某(均已判决)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尚水假日酒店门前,无故持搞把对被害人高某某、于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刘某甲到达现场后,对被害人于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左肱骨髁上骨折为轻伤一级;右尺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示指近节指骨骨折(粉碎性)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于某某右侧腓骨下端多发骨折为轻伤一级;左侧第10、11,右侧第11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2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仍积极参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媛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一册,补充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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