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011994********,甘肃省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乡**村**队**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郭黄庄村“二姐饭店”内与亲属刘某乙、同乡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饮酒就餐。当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之父刘某丙来到饭店旁边的“**煎饼店”招牌灯箱处小便时,“**煎饼店”服务员陈某某上前制止其不文明行为,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孙某某对陈某某及赶到现场的店主朱某某进行辱骂殴打。造成陈某某、朱某某身体受伤,经司法鉴定,陈某某双侧膝部、左上肢、右肘部,口腔黏膜破损,颈部划伤,外鼻稍肿胀,双眼钝挫伤,鼻出血,左侧鼻骨线样骨折均为轻微伤;朱某某体表挫伤为轻微伤。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孟祥福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暂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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