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60********,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无。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1月4日、2020年11月日12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4日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下班后从汤池镇走到**村加水站下方桥洞前一空地处时发现地上有一银白色匕首,便将匕首拾捡带回家中。刘某甲回到家中后想起同村村民杨某甲在以往的生活锁事中对其有欺辱及排挤的行为,便欲对杨某甲进行报复。23时许,刘某甲带着该匕首从家中出来到杨某甲家发现大门紧闭。刘某甲为泄愤报复便用匕首将杨某甲女婿杨某乙停放在家门口的车牌为云AW****号面包车的右前轮胎、右后轮胎捅破。随后刘某甲在路过杨某丙家时想起杨某甲系杨某丙的姐夫并发现杨某丙家面包车停放在门外,刘某甲觉得仅将杨某甲家车胎捅破不足以泄愤报复,又用匕首将杨某丙的儿子杨某丁的车牌为云A9****号面包车右前轮、右后轮、左后轮车胎捅破。杨某丙在家中发觉门外有异常并出门查看,刘某甲见到杨某丙出来后随即用匕首刺了杨某丙腹部一刀,杨某丙被刺伤后为防止再次被刺伤,便从家中拿起一根木棍与刘某甲撕打起来,在撕打过程中刘某甲进行躲避,杨某丙使用的木棍便打在云A9****号面包车前挡风玻璃上,导致车辆前挡风玻璃损坏。刘某甲与杨某丙撕打后两人均倒地,杨某丙家邻居陈某某听见异常出门查看,刘某甲乘机逃离现场并把作案时使用的匕首丢在旁边的小河内。
经鉴定,杨某丙腹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丁的云A9****小型面包车前挡风玻璃、被损毁的2条车胎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227元;杨某乙的云AW****小型面包车右侧2条轮胎修复费用为人民币4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刘某乙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乙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泄愤报复,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严重;任意损毁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0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刚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及电子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害人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联系电话:13708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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