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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739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镇**村委**庄,暂住在**路**弄**号**室。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丙(均另行处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烧烤店吃夜宵时,因琐事与被害人褚某某发生争吵,后三人在本区**路**路口殴打被害人褚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褚某某因外伤致双上肢软组织挫伤,左上、下肢皮肤擦伤,上述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6月2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告知民警其所处地址,并在场等候处置。到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作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蔡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褚某某被被告人刘某甲一方三人随意殴打致伤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及被告人刘某甲移动电话的调取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褚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的情况。

5.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刘某甲到案情况。

7.相关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建平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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